案情:犯罪嫌疑人颜某在被害人李某开设的彩票店购买了3880元的体育彩票。颜某拿出手机假装微信扫码付款,同时慢慢向门外移动。李某察觉到颜某行为异常遂询问支付情况,这时颜某趁李某不备,在未支付彩票价款的情况下携彩票逃跑,李某发现后立即追赶未追上。
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颜某以购买彩票为借口获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将彩票交付,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认为,被害人虽然自愿将彩票交给颜某,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处分行为,颜某未对李某人身施加暴力,故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认为,颜某假装扫码付款只是想让李某放松警惕,为逃离现场提供便利,之后其当着李某的面迅速逃离,构成抢夺罪。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从主观意愿看,李某并没有处分彩票的意思。诈骗罪侧重被害人自愿处分财物,原因是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受骗而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其交付必须是处分意思支配下的占有转移,且这里的“处分”特指使行为人获得利益的“处分”,仅仅“交付”不代表“处分”。本案中,李某将打印好的彩票交给颜某只是基于职业义务,在尚未收到彩票款的情况下,主观上仍认为彩票归己所有,没有处分彩票的意思。
二、从占有角度看,彩票仍在李某控制下。盗窃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前者重在事实上的“支配”,强调的是对财物实际支配的状态和事实。本案中,李某将彩票交给颜某的过程发生在其经营的彩票店内,场所带有的占有宣示效果非常明显。彩票店处于李某实际控制下,彩票的占有支配关系并未随着交到颜某手里而转移。李某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放松对彩票的密切关注。
三、从行为性质看,颜某的行为系对彩票的公然夺取。本案中持盗窃罪的观点的人认为,颜某取得已经离开被害人李某身体的彩票,且没有对李某的人身造成伤害,系“公开盗窃”。认为区分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因素是手段的暴力程度,而不是手段的秘密性或公开性,因为抢夺罪中的乘人不备也具有一定秘密性。笔者认为,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盗窃行为“秘密”的标准与抢夺行为“暴力”的外延。所谓秘密,应当仅指被害人不知晓。在被害人知晓的情况下公然夺取其财物,对被害人不仅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也是对其安全感的重大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公众感知度也不同。而所谓抢夺,暴力夺取不是关键,关键是排除被害人的占有意思,公然取得被害人占有的财物。在以平和方式公然转移财物占有的场合,行为人客观上虽然没有实施强力夺取行为,行为本身也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但由于转移财物占有是在被害人知情的情况下,其表现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被害人不知情被秘密窃取不可同日而语。本案中,李某察觉颜某支付情形有异,便加以询问,颜某在李某已有警觉的情况下突然逃离现场,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以较和缓的手段强行取走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夺行为。
(李涛,作者单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