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聋、哑犯罪嫌疑人聘请手语翻译是其法定的权利保障内容,但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司法翻译人队伍的非建制化、翻译内容的非专业化、翻译工作的非规范化等,既影响翻译人员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的保障。对此,笔者建议从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1.筹建辖区司法翻译人专家库。首先,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日常工作实践而言,建立辖区司法翻译人专家库,依托团体性的司法翻译人组织支持,变个案“私人性”口头联系和委托,为规范化聘请与委托,形成制度性安排,各方均可依例而行。其次,鉴于翻译的技术性要求,与司法翻译的特殊性需要,对于翻译人员的入库选聘应当做好专业性、规范化翻译人员与非专业性、非规范化的其他翻译人员的一并考量,统筹选聘。在进一步完善过程中,可以对在库翻译人员进一步划分专业特长与相关翻译对象的性格方面的分类。对于入库翻译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辖区聋、哑人员犯罪案件数量按比例选配,以每10名翻译对象(其中存在一人需要不同刑事诉讼阶段进行多次翻译的情况)应当选配2至3名翻译人员的比例来确定入库翻译人员数量,比较合适。第三,司法翻译人专家库可以“辖区”为地域限定。刑事诉讼活动始终存在“时限”的法定要求,特别是对于侦查阶段而言,时间紧、任务重,长期跨行政区域聘请翻译人员是不切实际的,也会极大地耗费司法成本,而在本行政辖区内选聘入库翻译人员,有利于满足各方面的客观现实需要。第四,对于特定行政辖区内存在翻译人员有限和翻译技术参差不齐问题的,可在辖区“司法翻译人专家库”基础上,在省级层面建立“司法翻译人咨询专家库”,一方面弥补辖区“司法翻译人专家库”人员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当出现“翻译争议”时,就可以按照制度性的申诉渠道,由“司法翻译人咨询专家库”随机抽取三人组成合议制复评组织进行评审和终裁。
2.制定制度化的翻译工作实施细则。一是入库的翻译人员需要进行专门的道德素养与技术水平审查,鉴于聋、哑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特质,翻译人员须达到一定的技术等级,并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修养。二是确定聘请与受聘翻译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受聘翻译人员应当及时按照辖区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提供及时、高效的翻译协作,聘请机关则要为翻译人员提供独立、公正翻译的外部条件,不得实施“压制性”与“诱导性”的翻译引导,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其中,要注意处理好在职翻译人员与正常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翻译工作的矛盾问题。按照制度安排开展翻译工作,虽属于翻译人员协助刑事诉讼的义务性工作,但收取必要的劳务费用是翻译人员自身的技术性劳务所得,理所应当。
3.不断提升翻译人员的法治素养。一方面,对于基本翻译能力的不断提升是客观所需,“司法翻译人专家库”管理组织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业培训与交流学习;另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在库翻译人员的法治教育与培训,充实其参与司法翻译工作的基本法治理念,以增强其对法律限定性要求的深入理解。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