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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用法律兜底性条款
2018-03-20 17:02:00  来源:检察日报

  2月17日,对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农民王力军来说,是个终生难忘的日子。这天上午九时,随着审判席上的一声槌响,他从一个高墙外的罪犯,顿时成为无罪之人,恢复自由之身。

  时间回到去年4月15日,王力军站在被告席上接受审判。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他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并卖给粮库,因此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王力军被判有罪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225条第(四)项,即在前三项明确列举的几种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之后,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表述,作为兜底性条款。类似的条款,在刑法条文中还有很多,在其他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中亦不鲜见。在列举本法必须界定的各种情况时,由于无法穷尽客观存在的各种不同情形,只得以“其他……”的形式笼而统之。

  生活千姿百态,人的思想和行为变幻无常,而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的行为的法律,必须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并有可操作性的文字表述。文字表述的确定性与生活形态无限性的矛盾,迫使立法者不得不绞尽脑汁、搜索枯肠,无奈用“其他”这个口袋式的概念,以概括那些明确列举之后还无法穷尽或难以预料的不同情形。这种“技术性”的表述,虽然显得模糊,甚至虚无,但在逻辑上却十分周延,很好地堵塞了法律中的空当与疏漏,不失为立法或建章立制上的明智之举。

  有了“其他……”这个包罗万象的界定,法律似乎真的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但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兜底性规定的理解和把握,往往成为难题。谨慎者迷惘,认为需要补充立法,或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大胆者任意,以为可以比照同一条款中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作出类似的裁判。王力军被判有罪,也许正是这种“比照”的结果。

  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即当事人的行为,破坏了某种社会关系,使他人或公共利益受到明显损害。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明确列举的前三项罪行,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至于第(四)项,即所谓“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若判定有罪,则必须具备与前述三项罪行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王力军走村串户,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后卖给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和纽带作用,既帮助农民解决了卖粮难,又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活力,同时也没有破坏粮食主渠道的畅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何在?

  至于其无证经营,的确具有行政违法性。但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如果其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没有明确的定罪条款与之衔接,该行为就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从而缺乏刑事处罚的必要性。近年来我国粮食连年增收,一些地方“卖粮难”的问题客观存在,由于有关部门疏于管理,诸如王力军这样的无证经营,绝非个别现象。对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可无所作为,司法机关不可轻易论罪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抑或刑法适用的谦抑性,都在提醒司法人员,对于法律规定的兜底性条款,在无明确相关规定,或无相应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必须在罪与非罪、刑事处罚与其他处罚之间,认真权衡利弊得失,作出理性的选择。唯其如此,每个公民和社会组织才能体会到法治的人文关怀,而不是简单的限制、压抑和惩罚。

  (作者系资深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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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段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