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某天深夜,龙某为泄私愤,伙同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一桌球店门口,持钢管打砸崔某停放在此的小轿车。因该轿车在鉴定基准日呈报废注销状态(车辆已拆解),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崔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该车在汽车维修店的维修发票,总价格8246元。
分歧意见:对于龙某等打砸报废轿车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报废车辆是无价值之物,没有造成实际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龙某无事生非,纠集他人随意毁坏他人财物,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龙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如下:
该报废车辆仍有经济价值,可以成为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一般认为,只要物品能满足人的需要,发挥一定的效能,便是其价值的体现。刑法保护的财物应该是有价值的。财物只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可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一是财物可以被人控制,二是该财物对人有经济价值或者可以被人利用,且能从中获益。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该车系崔某朋友无偿赠予,且多位证人证实该车为崔某平日所用,满足其出行需求,发挥了汽车应有功能,创造一定的经济效益,无疑为有价值之物。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不予作价格鉴定,只是从行政管理方面作出的一个评价,并不能证明该车无价值。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车辆的废旧金属也能通过回收变现。
从主观动机来看,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的心理,毁坏财物使所有人受到损失。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两罪在毁坏财物的客观方面几乎没有差别,如何区分,关键要看主观动机:若是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若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损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龙某的行为动机是,事发前一天晚上其到崔某的桌球店取车,发现放在店里的摩托车被锁住,车大灯和一个前转向灯、前脸车壳被弄烂,怀疑是崔某所为,与之发生口角,才伙同他人打砸崔某轿车,报复泄愤的,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特征。
综上,根据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关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立案追诉的第三种情形“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从纠集人数上评价龙某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