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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方面完善社区矫正立法
2018-03-20 17:06:00  来源:检察日报

  社区矫正在试行后稳步发展,不但参加矫正人数逐年增加,而且社区矫正制度先后写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专门立法也提上议事日程。2016年1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根据当前社区矫正实践情况,社区矫正立法应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方面:

  关于社区矫正性质和前景。《征求意见稿》在第1条说明“制定本法”是为“正确执行刑罚”,并在第2条中规定社区矫正是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四种非监禁刑对象。笔者认为,具有前瞻性、可塑性和未来价值的社区矫正制度,其性质和制度潜力可作更多开拓:

  其一,作为刑法预防措施。社区矫正可拓展为刑罚启动前的预警措施,对有人身危险性的轻微犯罪行为人予以警告,在适用对象范围上可考虑违反刑法规定、但因年龄或情节原因不予处罚的行为人,如14岁至16岁之间的犯八种重罪以外的少年犯罪人等。

  其二,作为诉讼分流方式。我国已经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和解两种诉讼分流措施,但前者只针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而后者对和解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只规定“不起诉”或“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两种分流方式都有更普遍应用的改进余地,都有必要增加社区矫正为考察方式。

  其三,作为社会防卫制度。社区矫正稍加改造,完全可填补劳教取消后的社会防卫空白,而且当前正在成长之中,具备相当的张力和可塑性,正是进行改造的良好时机。但要将社区矫正切实打造成社会防卫制度,须先期建立我国轻罪制度体系和重构社区矫正适用体系。

  当然,考虑到当前略显滞后的司法现状和立法局限,现在不作明确规定留待未来探索也没问题。但应认识到社区矫正在刑罚体系和犯罪防控体系中的战略地位,即其完全有能力为我国整个刑事司法制度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应尽其所用。

  关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执法身份与执法权限。当前,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主要是司法行政部门临时或长期从事此项工作的司法助理人员。实践中,这部分人一直缺乏刑罚执行所要求的执法身份、执法主体资格和相关刑事执法权限,在面对矫正对象特别是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和不遵守相关刑事义务和矫正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时,缺乏应有的执法手段和执法威慑。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中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地位和执法身份。

  关于流动人口犯罪的社区矫正适用。当前,流动人口犯罪适用社区矫正现状是:一方面,流动人口中的犯罪人社区矫正适用率普遍偏低。流动人口犯罪后,由于其“人户分离”而难以落实社会关系、监管条件和帮教措施,判决和裁定均持保守态度。《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2款规定“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执行”,这使得流动人口犯罪可以不必回户籍地接受矫正,但该规定同样面临着难以落实的问题。另一方面,矫正对象的流动性与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固定性形成冲突,流动中的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现象严重。在社区矫正人员中,大部分都有流动性需求,但由于“流入地”与“流出地”分离且缺乏有效的相应监管手段和矫正策略,导致这部分人长期脱管漏管甚至再次犯罪时有发生。这不仅危害社区矫正工作严肃性,背离刑罚执行预防犯罪的基本目标,也给“流入地”社会治安带来严重隐患。因此,应当明确社区矫正在流动人口犯罪中如何平等适用和有效适用问题,有必要督促社区矫正对流动人口犯罪人平等适用及加强对“人户分离”矫正对象的管理。

  关于社区矫正决定前调查。《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2款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对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对此,笔者认为,该规定未将调查程序确定为社区矫正判决前必经程序;且调查主体过多,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都包括在内,又未对调查人员资质、调查人数和调查纪律有所限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原则上并不具备刑事调查和证据收集资格,而且,调查内容过于狭窄,只对“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因此,立法应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

  (本文为2015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社区矫正立法研究与立法设计》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编辑:段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