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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银行卡“跑分” 私吞卡内赃款的行为认定
2023-05-05 14:0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张某介绍朋友王某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犯罪资金,并承诺每转5万元给付王某好处费500元。王某意欲占有赃款,同意了张某的提议,随后二人在王某暂住地,使用王某的工商银行卡接收、转移赃款。当天,上游犯罪被害人林某被人以刷单返现为由诈骗人民币688160元,其中5万元转入王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后王某通过支付宝分三笔帮助转移诈骗资金26584元。后因银行卡限额,王某未能将剩余赃款23416元予以转移。张某要求王某将余款取现,王某有意占有这笔资金,便让张某去取现,并故意告知错误的银行卡密码,导致多次输入错误密码,卡内资金被冻结。王某谎称去银行取现为由离开暂住地。后王某去银行将剩余的2.3万余元取现,并把张某的联系方式拉黑。后又以与张某有债务纠纷为由,占有该款用于个人开销。

  【评析】对于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因为该笔资金双方存在合意,系为了转移犯罪资金而使用王某的账户,不能理解为“代为保管的财物”,属于犯罪过程中工具性财物,目的是为了转移,将赃款存入他人实名办理的银行卡,违反了银行卡管理相关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侵占罪成立的前提。

  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在提供银行卡前,就具有占有部分赃款的目的,后又故意说错银行卡密码,致使银行卡被冻结,王某又实施了解冻取款行为,并以与张某有债务纠纷为由,将卡内的2.3万余元占为己有。实质上,该笔赃款属于他们上游犯罪嫌疑人所有,并非张某个人财产,王某侵害的是上游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属于非法占有。另外,王某在银行取现,并将张某的联系方式拉黑等情节,也能证实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王某转移占有的是上游诈骗嫌疑人对银行卡内资金的财产权。客观上,王某的确是将自己占有的银行卡内赃款取出,认定为盗窃确实存在理解上的障碍,但随着张明楷教授提出“财产性利益可以构成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后,近年,理论与实务中也逐渐提出和接受“财产性利益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等观点。本案中,王某虽然掌握了银行卡及其密码,但实质上每一笔转账均在张某的监视下进行,王某只是上线用来转账的“工具”。王某故意告诉上线错误密码导致资金被冻结,此时,赃款转移为银行占有,该赃款归属于上游诈骗嫌疑人。王某私自取款后逃匿,系秘密转移占有行为,故构成盗窃罪。(纪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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