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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猥亵儿童与亲昵的区别
2020-07-27 17:0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庄中卫

  【案情】

  孙某某酒后以带被害人看玩具为由,将在其住处前玩耍的被害人方某某(9岁)、于某某(女,9岁)、葛某某(6岁)带到住处内,分别对三人进行搂抱,抚摸方某某手并亲其脸部,亲吻于某某、葛某某口、鼻等部位。事后,孙某某许诺待春节时分别给被害人每人10元钱。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某主要是出于对孩子的亲昵,其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可以作治安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某对多名幼女进行搂抱、亲吻,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孙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亲昵”。是否属于亲昵行为,主要考察两个方面因素:一是双方的亲密程度。一般而言,关系越是亲密,亲昵行为范围就越广,身体接触的限制也就越少。二是行为的程度。如果行为能够为社会所认可、不会使对方产生强烈反感,可认定为亲昵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使有时显得唐突、不得体,也不宜认定为猥亵。孙某某与女童均住同一小区,但仅是知悉姓名、居住楼号等。在此关系下,孙某某轮流搂抱女童,并亲吻口、鼻等处,其行为已远超亲昵范围,违背“男女有别”的社会通念,应当认定其实施猥亵行为。

  其次,孙某某具有猥亵儿童的主观故意。本案中,孙某某对女童进行亲吻、搂抱,显示其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特别是其搂抱、亲吻后许诺给被害人钱,反映了目的是猥亵儿童后想逃避责任,避免自己行为暴露,而对女童进行欺骗。

  再次,孙某某行为具备刑事可罚性。猥亵儿童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原则上就构成犯罪。本案中,孙某某对多名女童进行搂抱、继而在她们口鼻上进行亲吻,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具备刑事可罚性,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编辑:开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