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高某携带一把刮胡刀将杨某左侧面部划伤。2016年9月27日,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杨某轻伤二级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调查与处理】
2017年2月17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0891刑初203号判决书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841.34元。申诉人杨某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人不是案发当日报警,不应当构成自首,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3月9日以来访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经审查,我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应当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但是原案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七条可以提请再审或抗诉的条件,决定不予提请再审或提出抗诉。鉴于原审被告人高某无能力赔偿,从有效化解案件矛盾的角度,本案进行了公开答复,并对刑事被害人杨某开展司法救助。
【法律分析】
1、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分析。原审被告人高某与申诉人杨某均供证基本一致,均能证实高某用刮胡刀将杨某面部划伤的具体经过,另高某丈夫杨琦及高某母亲王翠兰均证实高某告知二人将杨某面部划伤的事实;现场其他证人能够证实双方家里多人相互撕打的过程,上述人员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证实高某家人与杨某家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高某将杨某面部划伤的事实;杨某受伤的照片证实了其面部伤痕及恢复的情况;鉴定意见证实杨某伤情达轻伤二级标准,高某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高某具有伤害杨某的故意,应当认定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2、高某是否构成自首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一般自首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接受审判与制裁;二是供述的彻底性,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动性和彻底性是构成一般自首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件。申诉人认为高某当日没有报警,其不构成自首。经查,高某当日19时12分左右报警的,报警信息被接入淮安区110平台,后转淮安市110接警平台。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公安基础信息平台及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予以证实。但是高某在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是事实,其后来又返回现场继续在人群中观看双方纠纷情况,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在现场,民警大声询问两遍“谁是动刀子的人”,高某并未主动站出来;后来民警询问申诉人母亲周月红,经周月红指认,民警将高某控制,该事实得到了公安机关出具发破案经过予以证实。因此,高某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但是其在归案后首次询问笔录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综上,高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仅构成坦白。
3、杨某的申诉理由分析。原审被告人高某应当构成坦白但不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201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构成自首与坦白的量刑情节差别不大,本案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量刑基准系一年有期徒刑,法院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减少基准刑的25%,判处原审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而构成坦白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故原审被告人构成自首或坦白对本案的量刑情节影响不大;其次原审被告人高某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核查发现,其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车,因此其属于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第三原审被告人高某现正患有精神病,将可能长期需要药物维持稳定其精神健康。综上,尽管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但是原案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七可以提请再审或抗诉的条件,决定不予提请再审或提出抗诉。
【典型意义】
杨某申诉案的成功办理有两个较为鲜明的特点,一是该案是较罕见的申诉理由成立但却未获检察机关提请再审或抗诉的案件,二是该案是开发区检察院第一起以公开答复形式对申诉人进行答复的案件,并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安抚了申诉人的不稳定情绪。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司法为民的宗旨,也实现了司法办案法治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申诉案件审查终结时,考虑到该案被告人在狱中精神失常、申诉人一直未获得赔付和补偿的实际情况,我们经过慎重考虑,在结案时选择了公开答复和司法救助双管齐下的方式。一方面在公开答复的过程中,邀请了律师、人民监督员等中立人士参与其中,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确保了答复过程的公开、公正,在答复过程中办案人员依次出示了调取的证据、告知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并请律师进行了客观评价,申诉人对于审查的结果最终持认可的态度;另一方面申诉人提出在案发后对方未给予任何经济赔偿,由于医治费用高昂导致其家庭经济发生很大困难,办案人员针对该情况告知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司法救助金,申诉人及家人当场表示了感激之情,后续我院在对其司法救助申请进行了审核,现资金已经予以发放,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申诉人生活上的困难,也赢得了申诉人的信任与满意。这些法律手段的运用,不仅增强了司法办案的效果,也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迅速主导了社会舆论走向,使公众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理性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