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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向他人借款归个人使用该如何定性?
2021-06-19 11:11: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孙某为某卫生防疫保健所(下称防保所)所长,2012年10月,孙某以防保所购买设备资金不足为由,向张某借款5万元,并以防保所名义出具借条,孙某将所借5万元钱赌博输掉了,没有交给会计入账。2013年7月,孙某调走后,张某要求防保所偿还该笔借款,防保所不同意还款。后经张某起诉,法院判决由防保所偿还张某借款50000元。那么,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评析】

  观点一:孙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观点二:孙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贪污罪。笔者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首先从主体身份来讲,孙某作为防保所所长,对外代表防保所,有权以防保所名义借款,利用职务之便明显,不构成诈骗罪;其次,孙某从张某手中将5万元借到手以后,该5万元钱转变为防保所公款,那么孙某的行为到底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主要要看孙某对所借到的5万元钱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孙某将所借的公款用于赌博,使该款处于巨大风险之中,且经张某多次催要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孙某截取单位借款没有交给会计入账,在单位账上无法反映,且经多次催要未还,因此,应当以贪污罪对孙某定罪量刑。

  编辑:综合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