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欠乙20万元,被多次追要,便设计脱困。后甲伪造了自己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将假证交付给乙,书面授权乙出售房产,所获款项乙优先受偿。乙在出售中与丙达成买卖协议,约定房款45万元,先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过户登记时再付。乙收到20万元购房款后,向甲出具了收据,证明二人债务关系消灭。后甲迟迟不办过户手续,丙查询后发现乙交付的不动产证是假证,该房产甲已出售并过户给了丁。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其无财产退赔。
【分析】:关于丙是否有权要求乙返还20万元购房款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不需要向丙返还。因乙不知甲提供的是假不动产登记证,其经权利人授权出售房产,乙与甲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本案丙的损失系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与乙无关,法律应当保护正常的交易行为,判令由甲退赔丙之损失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应当返还。乙基于甲的委托授权取得出售房产权,且在买卖协议的卖方代理人处签字,与甲系共同出卖人,应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因卖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当然应共同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应当向丙返还。除上述分析的甲、乙方系共同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有以下理由:
一是犯罪所获财产应予返还。“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益”作为朴素法律原则,仍具有现实意义。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本案中,甲基于诈骗犯罪行为消灭债务,直接后果是乙完全实现了债权,二人均是案件的受益人,丙因犯罪行为而受合法财产损失,甲、乙的风险“转嫁”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是乙取得财产无法律上的依据。乙债权实现的前提是甲的犯罪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因甲的转卖给丁的行为,致使乙的授权出售房产行为丧失事实基础,固乙再卖房产已无权利,即其行为不再是民事法律行为,其获取丙的收益已无法律依据,应当予在返还。乙实现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系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另外,甲对乙的委托授权,因后续还存在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而未结束,乙当然需要继续承担责任。
三是乙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处分人对物无处分权,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且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而本案中,乙基于甲的授权取得了代理权,且未办理登记,故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而丁作为买受人与甲签订买卖协议,办理登记,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其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也不涉及善意取得问题。
综上,乙应当将20万元购房款返还给丙,但鉴于我国刑、民案件同时存在、刑事优先的有关规定,丙可以在甲的刑事判决生效后,以甲、乙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张喜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