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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起意的互殴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9-04-12 10:05: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何传玲 张士海

  【案情】郭某等人在某KTV唱歌,后郭某听说与其有矛盾的田某等人也在该KTV唱歌后,立即纠集几个朋友找到田某并将其喊出包间至吧台处准备论理,与田某同在包间的四个朋友跟随田走出包间,后双方在KTV吧台处双方十余人对峙并发生互殴。经鉴定,郭某及其两位朋友轻伤,田某及一位朋友为轻微伤。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田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田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双方互殴的动机均符合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的寻衅滋事罪特征。聚众斗殴罪一般在客观上通过纠集多人,相约斗殴来恐吓、制服对方,达到称王称霸的目的;而寻衅滋事的动机经常在于发泄或满足行为人的不良情绪、寻求精神刺激,殴打的起因和对象上具有随意性。本案的起因系郭某在KTV内发现与其因琐事而有矛盾的田某在论理时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和双方互殴。在主观上只是因琐事发泄。相较而言,本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本案互殴双方的主体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一般主体特征。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而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是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所有人。本案中郭某、田某等人大部分人无流氓犯罪前科,其主体更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主体特征。

  本案中双方的客观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临时性、随意性客观要件。聚众斗殴罪属复合行为犯罪,在斗殴之前一般要有聚众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他人”行为可以聚众为之,也可单独为之。本案中双方虽然都有一个聚众行为,但是双方人员都是为了唱歌娱乐而聚集在一起,而不是为了斗殴而聚集。之后虽然出现群体性斗殴,但属于突发事件,在时间、空间上没有聚众的过程,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聚众”行为。

  编辑:许一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