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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前返还的诈骗款应否扣除
2021-12-08 14:07: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王某某在婚恋交友网站冒充女性身份结识被害人杨某某,后以男女朋友身份相处。王某某先后编造吃饭、看病等各种理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8280元。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报案情况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退还人民币7000元。两日后,王某某再次编造购买回家车票的理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于一个月后立案侦查。

  【评析】

  该案中,对王某某的诈骗行为应如何认定犯罪金额,案发前返还的诈骗款是否应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扣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扣除。

  笔者认为案发前返还的诈骗款不宜一律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就该案中的王某某在案发前返还的诈骗款不应当扣除。主要理由如下:

  诈骗犯罪中有时会因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骗取、归还、再骗取等复杂的动态行为,导致难以认定行为人对归还部分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将该部分予以扣除情有可原,在金融诈骗中这种现象尤为突出,相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一般来说,根据刑法既遂理论,行为人行为既遂后,所有诈骗款项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因行为人事后的退赃、退赔行为影响数额的认定。案发前返还的诈骗款应否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考量。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或者非法占有故意存疑,则归还的数额不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反之,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故意明确,诈骗的动态过程也已经结束,行为人归还的数额就属于退赃、退赔行为,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该案中,王某某骗取的每一笔款项都有非常明确的非法占有故意,在被害人报案之前并不存在主动归还或者以后次诈骗款项归还前次诈骗款项的意图,因此,其归还的数额不应当扣除。

  (姚玲霞 杨赛南)

  编辑:开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