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在某网购平台农某的店铺购买“草甘膦”5瓶,商品标题为“敌草快灭草剂果园荒地一切杂草烂根连根死草甘膦农药”,该订单由某快递公司承运。李某签收包裹当日吞服了其中4瓶,家属送医后初诊“草甘膦”中毒。经某医院诊断化验,李某实际系“百草枯”中毒,后李某因救治无效死亡。经对李某血液、肾组织及样本残液检验,均检出“百草枯”,未检出“草甘膦”。李父认为农某、网购平台、快递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遂诉至海门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南通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主观过错、与李某自杀身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获支持?
观点一:“草甘膦”系低毒性农药,“百草枯”系剧毒农药,致死率极高,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农某销售与产品描述不符的商品,且属伪劣产品、剧毒产品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网购平台任由含有剧毒的禁售产品在其平台销售,存在过错;快递公司作为运输者,违反《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寄递禁止寄递的毒性危险产品,上述因素均系导致李某死亡的原因,故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二:农某对外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含有“百草枯”成分的农药,其经营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应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与此案李父主张并无关联。李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均明知案涉“草甘膦”其实是“百草枯”,亦无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和客观侵权行为。李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应珍爱生命,自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案中,结合李某的故意服毒行为,三被告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李某死亡的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崔佩玉 周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