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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公司违法发包后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4-02-27 16:34:00  来源:检察日报

  基本案情:2015年4月3日,贵州省某客运公司在铜仁市思南县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之后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通过申请,获得思南县至浙江省温州市的客运班线经营权。2016年12月27日,该客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某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将其享有的客运班线及客车发包给刘某运营,承包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按月向甲方交纳车辆承包费,甲方有权对乙方聘请的驾驶员进行审核及必要的安全知识教育,乙方对经营活动自负盈亏。2017年9月9日,刘某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雇用李某某为该客运班线的驾驶员,由刘某支付李某某的工资。

  2017年10月12日,李某某驾驶客车在从温州返回思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11月2日,李某某的家属向铜仁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14日,铜仁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由某客运公司承担李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客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铜仁市某法院经审理,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2019年2月26日,铜仁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客运公司违法将客运班线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客运资质的个人,应当由该客运公司承担李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客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客运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客运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死者家属申请再审后,再审法院认为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遂予以改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客运公司遂向铜仁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本案中,针对某客运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工伤保险责任不应当由客运公司承担。根据《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中“客运班线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规定,客运公司可以将客运班线对外发包经营,且对承包对象无资质限制。某客运公司将客运班线发包给刘某经营符合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李某某受聘于刘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发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刘某承担,客运公司无责任。人社局认定由客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客运公司承担。一是客运公司将其客运班线发包给不具有从事客运经营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刘某经营,且刘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应当由客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客运公司发包客运班线仅仅是内部经营管理模式的调整,客运公司仍然是该客运班线的责任主体,驾驶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理应由客运公司承担。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人社局对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应当对申请人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客运公司应承担违法转包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抽象出的司法规则规定,用工单位必须对转包方是否具备用工资质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转包给无用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时,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此督促用工单位合法分包,提高用工质量。

  本案中,客运公司经营客运班线属于行政许可对象,是行政法范畴的“承包业务”,因此司法机关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案件。同时,本案中的承包人刘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从事客运经营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要求,客运公司在此情况下将客运班线发包给刘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法院据此认定客运公司为李某某工伤死亡的责任单位并无不当。

  第二,李某某实质上是客运公司的员工。本案中,虽然客运公司未与李某某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客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来看,客运公司对刘某聘请的驾驶员有进行审核和安全知识教育的义务,李某某在客运公司制定的《客运站出站登记表》上登记并签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李某某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死亡,客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至于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客运班线承包人刘某追偿,则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所涵盖的范围。

  第三,客运公司发包客运班线并不导致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转移。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强制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是企业必须承担的特定义务。客运公司与刘某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从法律关系分析,其仅仅是客运公司对该客运班线进行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转变,即从由公司整体运营,转为由刘某交纳一定承包费用后自负盈亏运营,这种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转变不导致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转移。客运班线被发包后,刘某仍以客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及承担责任,如接受行政处罚、与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的规定,本案中符合用工条件的单位只有客运公司,因此客运公司应当承担李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处理情况: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法院及人社局认定由某客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鉴于在检察机关办案期间,李某某的家属起诉客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民事案件已经判决生效,检察官积极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组织案件当事人、交通运输局等召开了公开听证会,对客运公司进行了释法说理,客运公司最终愿意服从法院判决,主动向李某某家属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并向检察机关提出撤回监督申请,该案实质性化解。检察机关依法终结审查后,针对法律适用模糊的执法瑕疵向人社局制发了检察建议,促进依法行政。(翁武华、尹智明)

  编辑:综合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