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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请减刑后履行义务须区别处理
2018-03-19 15:07:00  来源:检察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下称《规定》)将“三类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等情形作为不予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此外,还规定对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义务的,在减刑幅度方面予以从严。实践中,有的罪犯在报请减刑后、法院裁定前才履行相应的财产性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这类减刑案件时应充分考量以下两点:

  全面调查收集与减刑活动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减刑作为一种对罪犯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刑事司法活动,办案机关应当对能够证实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影响减刑幅度等的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由此,刑罚执行机关应将报请减刑后罪犯履行财产性义务的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法院;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发现有此情形的,也应依法监督执行机关及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并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对报请减刑后罪犯才履行财产性义务的行为,在认定时应区分情形。罪犯财产性义务履行情况发生变化,办案机关应当通过审查裁判文书、向原办案单位调查了解等方式,结合罪犯狱内消费情况,确定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再根据其他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不能一概而论。其中,对报请减刑后财产性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的罪犯,可以依法减刑;对有能力履行但仅部分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义务的罪犯,应根据其改造以来履行财产性义务的整体情况,对报请减刑幅度作出适当减少;对经证实确有履行能力但不履行或仅象征性履行的罪犯,应依法从严掌握,原则上不予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段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