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干警的请销假,保障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上级院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干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假期:
(一)符合带薪年休假(简称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和产假(护理假)规定条件的。
(二)病假:因病并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建议休息的。
(三)事假:遇有特殊事情,必须本人请假处理的。
第二条
年休假的休假条件、假期
(一)干警累计工作满
1年不满 10年的,年休假 5天;已满 10年不满 20年的,年休假 10天;已满 20年的,年休假 15
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二)以下情形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事假累计 20天以上的; 2、工作满 1年不满 10年的干警,请病假累计 2个月以上的; 3、工作满 10年不满 20年的干警,请病假累计 3个月以上的; 4、工作满 20年的干警,请病假累计 4
个月以上的。
(三)年休假在
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期安排,原则上不跨年度安排。本人申请年休假,但因工作需要,在本年度未获单位批准,且在本年度内无法安排其休假的,可以跨 1
个年度安排。
(四)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五)干警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三条
探亲假的请假条件、假期
凡工作满一年的干警,有以下情形可以享受探亲假:
(一)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
30
天;
(二)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原则上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
20天。因工作需要,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干警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 45
天。
(三)已婚干警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
20
天。
(四)探亲假期是指干警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五)干警探望配偶和未婚干警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单位承担。已婚干警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标准工资
30%
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单位负担。
(六)干警配偶是军人的,其探亲待遇:军队干部一方如已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的,经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
30
天;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不能利用年休假与干警团聚时,干警一方可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第四条
婚假的请假条件、假期
(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共计 13
天。
(二)在探亲假(探望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三)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四)婚假与国家法定休假日重合,可安排补休,但与双休日重合,不安排补休。
(五)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干警途中的交通等费用自理。
第五条
丧假的请假条件、假期
(一)干警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可请丧假
3
天。干警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干警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二)干警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需要干警本人料理丧事的,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在批准的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干警途中的交通等费用自理。
第六条
产假、护理假、产前假和哺乳假的请假条件、假期
(一)女干警的产假不少于
98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 10天。对符合规定生育的,女方产假在国家规定基础上延长 30天,共 128天,其中产前休假 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 15天。对符合规定生育的,男方护理假延长 5
天,且不含法定休假日。
(二)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干警,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
20至 30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 42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 90
天。
(三)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干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班确有困难,并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的,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不超过
60
天。
1.
不良孕产史(自然流产
≥
3
次、围产儿死亡史);
2.
严重的妊娠合并症,如:心脏病、肝病、呼吸系统疾病、慢性肾脏疾病、糖尿病伴有各种急慢性并发症、重度再障病情未缓解、神经、精神疾病、妊娠合并恶性肿瘤、妊娠合并梅毒(三期)、妊娠合并艾滋病,伴有机会性感染或肿瘤以及可能会危害母儿健康的其他系统疾病。
3.
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如:妊娠期高血压疾病、产科出血、先兆早产以及其他并发重要脏器功能损害的妊娠并发症。
(四)产假和护理假与国家法定休假日重合,可安排补休,但与双休日重合,不安排补休。
(五)产前假只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
(六)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干警,安排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哺乳时间;女干警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
(七)产假、护理假、产前假在休假期间的绩效工资按本院绩效考核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请销假程序
(一)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和产假,由请假人填写《请销假审批表》,送政治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和检察长逐级审批。
(二)病假和事假,
1天以内的,由干警填写《请销假审批表》,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政治处备案,特殊情况可事后补办手续; 1天以上,不超过 3天的,由干警填写《请销假审批表》,政治处审核后,由分管领导审批; 3天以上(含 3天),由检察长审批。请 2
天以上病假的,须提供医疗单位诊断证明。
(三)干警当年度请事假原则上折抵年休假,事假天数超过其应休年休假部分的,绩效工资按院绩效考核办法执行。
(四)鼓励干警带薪休假。每年年初,各部门提出部门人员年休假计划,报政治处汇总。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干警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干警年休假。
(五)院领导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休假须检察长批准。
(六)请假结束后,请假人及时到政治处办理销假手续。
第八条
请假期间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续假的,应及时提出续假理由经批准后方可续假。未经批准,超假或逾期不归者,按旷工处理。
第九条
干警在休、请假期间,若遇紧急情况或工作需要,应根据单位通知,立即中止假期,返回工作岗位。
第十条
干警在休、请假期间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应在出发前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组织报告并按照行政职级填写开发区院干警因私出国(境)审批表或开发区院干警因私出国(境)备案表。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全体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
,按 照上级院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办理,
并由政治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