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高铁线路的延长,长途高铁火车票票价随之增大,一些不法分子对此挖空心思寻找非法牟利机会,伪造并出售过期火车票的案例逐年增多。司法实践中,对这类非法制售过期火车票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有人认为,该行为形式上符合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构成要件,应以刑法第227条第1款追究刑事责任。也有人认为,该行为虽然伪造的是火车票,但由于是过期车票,不具有有价票证的消费、支付功能,且伪造车票的用途是为了报销,体现的是发票的功能,实质上侵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以刑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两个罪名的追诉标准不同,同样的行为,由于认识的不同,会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认定的混乱。
当前,我国实行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常见的实名火车票票面上记载内容包括发车时间、车次、乘车区间、座位的级别、票价,旅客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站点和二维码信息等。从法律性质看,火车票具有三种意义:
一是旅客列车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铁路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7条、第8条规定,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到站出站时止。火车票就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载明了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采用这种票证的形式,使得铁路旅客运送合同的签订效率大大提高,成本大大降低,从而适应铁路运输客流量大的特点。
二是旅客乘坐列车的凭证。火车站按规定要对进出站的旅客检票,列车要对乘车旅客验票。旅客凭借火车票即可进出火车站以及按票面载明的日期、车次、席别乘车。火车票代表旅客乘坐列车的资格或旅客行使旅客运输合同中民事权利的凭据。
三是火车票是一种专业发票。《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第7条规定,铁路办理客货运输使用的各种车票、行李票、包裹票、货票、客货运杂费收据、定额收据、有价表格等统称为铁路客货运输票据。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是国家批准的专业发票。现实生活中,火车票能够作为交通运输费用的证明凭证,在财务会计工作中使用,起到了发票的作用。由上可见,一方面火车票作为旅客列车运输合同的凭证和乘车资格的凭据,是旅客支付一定金钱对价而得到的,具有一定的票面金额,属于一种有价票证;另一方面,火车票以载明的票面金额作为运输费用的书面证明,得到了国家财政、税务部门的认可,其属于发票的一种。
过期火车票是指时间已经超过车票载明的当日当次列车乘车时间或者到站时间的火车票,这就意味着该火车票已经失效,不能再作为乘坐列车的凭证或者要求铁路单位履行旅客运输合同的依据,也意味着失去了票面金额所对应的权利,其作为有价票证要求义务方履行义务的价值丧失了。不过,过期火车票作为交通费用的书面证明的价值依然存在,依然可以作为发票在财务工作中使用。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判断伪造过期火车票行为的定性,需要分析这种行为侵犯了何种刑事法律关系,给社会造成何种客观危害?犯罪对象体现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过期火车票这一犯罪对象作为有价票证的价值已经丧失,不能作为旅客要求铁路单位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凭据,因此,伪造过期火车票不会对铁路运输秩序造成损害,不会造成铁路单位的经济损失,也就不存在对国家有价票证制度的危害。由于过期火车票具有发票的功能,而发票是财务收支会计核算的法定凭证,是税款计征和稽核的重要依据,不法行为人可以使用过期火车票骗取财务资金,或者用于虚增经营成本偷逃税款,这样,伪造过期火车票就会对国家发票管理制度造成危害,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税收。实践中,购买过期火车票的人往往明知车票系过期的无效的,仍主动提供身份信息,目的不是为了乘车,而是为了报销之用。笔者认为,在确定一个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刑法罪名时,首先必须明确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被刑法保护的法益,然后再按照刑法分则用以保护该法益而设定罪名的犯罪构成,判断具体犯罪行为是否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确认符合该构成要件的行为实际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的目的得以实现。伪造过期火车票行为的客观危害体现在对发票制度的侵害上,该行为无法对铁路运输秩序和有价票证制度造成实际的危害,并且,该行为只能构成单纯的一罪,没有存在犯罪竞合的余地。因此,伪造、出售伪造的过期火车票行为构成犯罪的,其适用的罪名应当是刑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