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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面准确把握 亲笔供词实践价值
2018-04-25 15:12:00  来源:检察日报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对于为何要在讯问笔录之外同时规定亲笔供词这种供述形式,亲笔供词在实践中到底发挥着怎样的功能作用,立法和司法解释均不明确,实务界也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笔者认为,亲笔供词的实践功能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有利于弥补讯问笔录的不足。讯问笔录是供述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例如,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有时因为侦查人员的疏忽、过失或讯问前准备工作不够,导致未能全面地就案情展开讯问;有时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没有及时回想起案情抑或没有认识到法律危害等,都可能导致讯问笔录出现功能性缺陷。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有必要通过自行书写的方式对供述加以补充,或者以此方式坦白交代,以体现其积极的认罪态度,应得到肯定。

  其二,有利于特殊情形供述的固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侦查人员在何种“必要的时候”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需要明确。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系聋哑人或口头表达能力较差、基于案情特性而致供述内容难以启齿、供述内容复杂且短时间内无法表述清楚、供述内容涉及专业领域、供述时需要亲自勾画现场和物品等情形时,侦查人员均有必要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换言之,在这些情况下,侦查人员采取讯问的方式可能达不到理想的取证效果,以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的方式固定供述则是更佳的方案。

  其三,有利于同讯问笔录进行比对。讯问笔录和亲笔供词的结合,无疑可以丰富供述的表现形态及数量。侦查人员在获取这两种不同形式的供述后,可以方便地对其内容进行比对,以便发现其中的矛盾,并为下一步获取新的供述或深挖供述内容提供条件。如果亲笔供词的内容与讯问笔录在细节方面高度一致,那么,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明力就有了更为坚实的保障。

  除了从以上三个方面准确把握亲笔供词的实践价值外,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供述形式在司法实务中一定程度上也容易被误用,有必要从认识上加以厘清:

  一方面,不应当用于遏制翻供发生。一种常见的观点认为,亲笔供词的实践功能突出体现在它能够遏制翻供。然而,亲笔供词同讯问笔录相比,只不过是供述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而已。实践中,之所以有人过高认识亲笔供词遏制翻供的功能,很大程度上是人为地拔高了这种特殊供述形式的证明力。因此,在对抗翻供方面,侦查人员真正要做的工作乃是扎实地加强包括亲笔供词在内的所有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使其能够形成无懈可击的证明体系,而不是过多地倚仗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的供词。

  另一方面,不应当用于规避讯问程序。实践中,个别办案人员对亲笔供词十分青睐,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可以以此规避法定程序。例如,法律要求,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以及部分案件中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然而,这样的规定单纯地指向“讯问”程序,而未明确地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供述的过程。于是,有人认为通过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便可以绕过目前专门适用于讯问程序的许多限制。因此,有必要完善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供述的程序,至少应当让亲笔书写供词能够得到适用于讯问程序的法定规制,以此确保其能够切实发挥应有的实践功能作用。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编辑:段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