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卡,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由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面向社会发行,用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各项业务领域的集成电路卡。2011年7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文规定在社会保障卡中加载金融功能,将社会保障卡、就诊卡和银行卡三卡合一,实现了“一卡多用”的功能。2015年,社会保障卡发卡数量已高达8亿张。目前,涉及社会保障卡的犯罪时有发生,能否将社会保障卡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既影响定性,也影响量刑。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可知,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发行主体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二是该卡必须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金融功能或者部分金融功能。然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社会金融功能的通知》规定,社会保障卡主要具有三方面功能:一是单独的社保应用;二是需要金融功能支持的社保应用,即该类型的社保应用具备消费、转账、结算等金融功能;三是金融应用。那么,社会保障卡能否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呢?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社会保障卡所具有的特征区别情形对待。很明显,如果仅仅应用社会保障卡中的第一种功能,因与金融功能无关,不具备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两个必备条件,当然不能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如果仅应用社会保障卡中的第三种功能,因同时具备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两个必备条件,应该可以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难点在于,如果应用社会保障卡中的第二种功能,能否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用卡的发行主体虽是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但并未限制信用卡只能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唯一或者排他的发行主体;信用卡的功能应用方面虽应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金融功能或者部分金融功能,但也未限制信用卡的功能只能以金融功能为唯一功能。因此,应用社会保障卡中的第二种功能也应该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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