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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检察院、开发区法制办 联合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
2017-11-14 14:49:00  来源:淮安经开区检察

  开发区检察院 开发区法制办

  联合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整合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加快法治开发区建设,根据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以下简称党工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区的实施意见》的部署,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目的是促进全区行政单位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勇于担当、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依法严肃惩处失职、渎职。

  第三条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负有对全区范围内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各行政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行政监督。

  第四条 检察院、法制办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不得干预或参与行政执法部门的正常执法活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原则上采取事后监督,对可能造成重大损失、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进行事中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进区行政监管单位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检察院、法制办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线索来源主要有:

  (一)党工委、管委会、人大工委等交办或转办;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政府法制办交办或转办;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

  (四)在综合或专项治理、参与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活动中自行发现;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自行发现;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和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重点围绕国有资产监管、土地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环境保护执法、食品药品执法等方面开展。检察院、法制办可以根据需要,联合开展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执法领域或者事项进行专项监督。

  第八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重点监督具体行政行为有无下列情形:

  (一)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三)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违法或职务犯罪行为;

  (四)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检察院、法制办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应当启动监督程序,及时受理或立案,并在受理或立案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监督的行政单位。被监督的行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被监督事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的,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程序的,不予受理或立案。

  第十条 检察院、法制办对具体行政行为监督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监督:

  (一)根据工作需要对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组织开展论证、咨询和公开听证。

  第十一条 检察院发现行政单位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以及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的,应当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起诉、行政公益诉讼等方式,督促其纠正。

  法制办发现行政单位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等方式,督促有关行政单位纠正,或者报请管委会予以变更、撤销。认为需由检察院监督的,可以商请检察院向行政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二条 检察院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法制办,并提出处理建议。法制办应当依法进行研究,并及时反馈检察院。

  法制办发现有关行政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检察院处理。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案件线索和有关意见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法制办。

  第十三条 被监督行政单位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对检察院作出监督决定的,应当在30日内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检察院备案。对法制办作出监督决定的,应当在30日内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法制办备案。

  被监督行政单位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对检察院作出监督决定的,检察院可向法制办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督促被监督单位执行。对法制办作出监督决定的,法制办可以责令其限期执行,也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法制办应当终止审查,但该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一)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被撤销或纠正的;

  (二)相关人员已经被追究责任的;

  (三)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检察院、法制办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分析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遇到的重大、疑难、复杂及其他专业性问题或者协作中的具体问题,研究进一步加强协同监督的措施。检察院、法制办分别确定一名人员负责该项工作的日常联络等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检察院、法制办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编辑:段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