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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诈骗犯罪提供“手机口”构成何罪
2024-11-29 16:4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3年10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蝙蝠”软件联系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由被告人刘某某购买20张电话卡、40部作案手机及对录线,后将手机、手机卡、对录线等作案工具组装成“手机口”语音中转设备,并安排万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三人前往酒店公寓、民宅内维护“手机口”语音中转设备,万某某等三人共从中获利人民币11875元。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万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主观上明知刘某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行为,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万某某等三人仅帮助维护“手机口”语音中转设备,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不明知,违法所得已达1万元,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主观明知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明知、明知程度的认定难度较大。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拒不承认自己在明知是诈骗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帮助,或者仅承认猜测被帮助者实施了不法行为,但不清楚被帮助者具体行为的性质、作案手段等。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对主观明知进行认定。笔者认为,本案对诈骗罪主观明知不宜作扩大解释,构成诈骗罪共犯的明知,要求有诈骗的故意,并积极促成犯罪,介入程度较深。本案中,万某某等三人虽然提供语音中转帮助行为,但三人仅受刘某某安排,并不与上游诈骗人员联系,且仅维护“手机口”语音中转设备,无法知道“手机口”语音中的具体内容,显然其主观明知上不足以明知对方实施电信诈骗,而符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第二,客观参与程度。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需要判断行为人有无在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万某某等三人没有直接参与诈骗通话,也没有参与后续的软件下载、转账操作等诈骗行为。万某某等三人仅仅是根据刘某某的指示,为他人提供“手机口”语音中转设备的维护行为,事先也没有与上游的诈骗人员进行通谋,明确分工负责等,三人不清楚上游诈骗犯罪的具体犯罪类型、作案手法,不能预见具体危害后果,不宜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第三,以帮信罪定罪更加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上游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对于提供“手机口”语音中转帮助行为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将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本案中,万某某等三人为诈骗人员提供“手机口”语音中转帮助行为,是偶然的、持续时间较短的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者关系相对松散,其行为参与程度低,对其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足以完全评价,符合罪责刑相适应。

  编辑:综合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