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某在出租屋内,与妻子江某某沟通婚姻情感问题,双方未达成共识,江某某微信联系“男朋友”钱某后欲离开,赵某某为继续沟通,采用衣带、鞋带捆手的方式阻碍江某某离开,后钱某应邀至该处准备带江某某离开,赵某某见状持菜刀架在江某某脖子上,要求江某某让钱某离开。钱某遂报警。当日23时许,民警至现场继续劝服赵某某,至次日凌晨1时许,赵某某持菜刀架在江某某脖子上后,两人走出房间至客厅时被民警制服,在此过程中致江某某颈部轻微伤。
案发后,赵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江某某谅解。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某采用捆绑、持刀架在江某某脖子上,限制了江某某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
笔者认为,赵某某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首先,赵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赵某某因与被害人江某某情感纠纷,因协商离婚事宜未果,一时冲动,后将江某某捆绑,虽然在钱某至现场后,赵某某持刀架在被害人江某某脖子上,让钱某离开,赵某某的目的系为了继续与江某某协商离婚一事,而不是绑架江某某作为人质以满足其不法要求的目的。
其次,赵某某客观上将被害人江某某捆绑在租住处,非法拘禁他人,其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手段恶劣,时间持续至少4个小时以上,且在民警至现场处警,其仍拘禁江某某,直至被抓获。根据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肯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在本案中构成特征在于: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所谓“人质”是婚姻纠纷的当事人江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非法拘禁赵某某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感情纠纷,而不是重大的不法要求。
再次,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矛盾起因来看,系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不断激化矛盾。从伤害结果来看,江某某人身损伤系轻微伤,由此可知赵某某并未有伤害江某某的主观故意,造成的危害结果与绑架罪不具有相当性。另外,案发后,被害人对赵某某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赵某某最终亦认罪认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