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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观念的文化渊源
2019-02-27 15:01:00  来源:中国文明网

  韩伟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对外交往的增多,当代中国人的权利观念不仅已然觉醒,更达到了飞速进步的阶段。早前高铁上有人不能忍受邻座的泡面味道,愤而狂怼一番,内心是说其权利受到了侵犯;近来有某“学霸”明星被曝学术不端,也发表声明要求网友和自媒体立即停止传播不实消息,潜台词也是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检视近年来民事诉讼,亲吻权、悼念权、同居权、相思权等各种新兴权利诉求层出不穷,权利的内涵已经从物质经济层面,发展到了精神、思想的层面。这些现象,当然反映出人们依法维护权利观念的进步,但在同时,也能发现时代变迁中人们对权利认识的某些错位,这需要我们从权利观念的文化渊源中予以理解。

  权利,实际上是个外来的概念,中国文化中原本没有现代“权利”一语。学者何怀宏指出,我们的祖先一般不直接谈权利,而是谈“忠恕”,“忠恕实际就是在我心里放着他人的权利,忠恕就是在我眼里他人应当享有的同等自由,忠恕就是限制自己而保证别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不是在个人主义的立场上追求权利与自由,而是注重自我的道德要求,在自我的义务基础上,延伸出他人的权利,故成为社群主义的、互谅互让的权利观。这就要求人们在生活中能以己之心,度人之心,为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利益,承担有限的义务,或作出适当的容忍与克制,这也正是胡适、殷海光论说“容忍与自由”的要义。当然,这种要求主要是从道德自觉而言的,它不能只是生发于人的内心,还应该有社会制度的大体公正。

  在语词的层面,古人也谈权利,但却多是将二者分别论述。权主要指权力、权势,特别是在法家的语境中。商鞅认为国之所以治者,是由于权、法、信,法律是君臣共同遵守的,权“君之所独制也”,“权制独断于君则威”(《商君书修权》)。故此“权”主要是指君权,而非“民权”。至于“利”,则常常与“私”并举,与法治所倡导之“公”相对。所谓人之性恶,“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也”(《荀子性恶》),要避免好利之争,就必须学会从推辞谦让出发,遵守礼法。孔子谓“小人喻于利”,“放于利而行,多怨。”程子解释说,“欲利于己,必害于人,故多怨。”即利和“义”难以并存的,利不过是人情之所欲,君子应追求符合天理之“义”。黄宗羲区分了私利与公利,“有生之初,人各有自私也,人各有自利也,天下有公利而莫或兴之,有公害而莫或除之。”(《明夷待访录》)贤明的君主应该“不以一己之利为利,而使天下受其利”,只有兴天下之利,以人民的利益为指向来施政,才是理想的政治。然而,黄宗羲所谓“利”,主要还是指利益,与现代法治中的权利并不相同。有个别情况下,权利被并用,如“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天下不能荡也”。(《荀子劝学》),但意思主要是权势和货财,不同于现代意义之权利。

  近代以来,随着西学东渐的浪潮,权利作为一个新词才被引入中国社会。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在翻译惠顿的《万国公法》时,率先采用了权利一词。这个词又在日语中使用,经由日本法学学者的传播,遂逐渐扩展开来。当时丁韪良在凡例中有一说明:“即如一权字,书内不独指有司所操之权,亦指凡人理所应得之分,有时增一‘利’字,如谓庶人本有之权利云云。”故时人认为“本分”是权利的实质,而本分意为“全己之本性,与不损害于人”(李贵连:《话说“权利”》)。热心西学的梁启超专门论述过权利,他认为生命和权利构成人的两个要件,生命为人之自然要件,而权利是人之为人的社会要件,他申述说,“人之所以贵于万物者,则以其不徒有形而下之生存,而更有形而上之生存,形而上之生存,其条件不一端,而权利其最要也。”他进而认为,权利意识,或者一个人对权利的自觉性,成为衡量一个人品格高下的标尺。从梁启超的总体思想来看,他论说权利,虽然也包含个人自主性、道德良知等意涵,但主要还是从宪法和政治民主之民权的意义而言的。

  可见,近代学人对于权利观念的认识有诸多差异,就其要者,权利作为“分”,不仅指利益,还意指该做或不该做的事,内在包含“理”和“义”的标准。但如王赓武教授所言,这两个字在中国已经有固定的意义,“权”和“利”勉强地合在一起,似乎是指“权力—利润”,或者至少是指“特权—利益”,这样就使一个人对权利的维护,看起来像是一场自私自利的权力游戏了。因此,近代初期的中国人,特别是普通民众,对“权利”这一概念并没有太多正面的认识。

  事实上,权利在西方思想史中,有着自身的意义谱系。权利最早被看作是自然的、内在的,本质是一种不可剥夺的、不可让渡的,即“自然权利”。由于这种权利超越具体的社会、政治和法律领域,不是由于国家的权威、立法机关的宣告而存在,因此它是自然的。随着国家和法的出现,人们对权利的内涵有了更具体的认识,奥斯丁、耶林等人认为权利是法律规范着的利益,范伯格认为权利是合理的或合法的要求,或者正当有效的要求;格劳修斯认为权利概念的要义是资格,你有权享有某物,是因为你被赋予了享有它的资格;更多的学者将权利与自由联系起来,康德说,“权利的概念,并表示一个人的行为对另一个人的愿望或纯粹要求的关系,不问他是仁慈的行为或不友好的行为,它只表示他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的关系。”德语中,法律与权利兼用同一语词,故黑格尔多次论述作为理念自由的“法”,实际上更多是指向英语中的权利(right),故权利包含着人的自由意志,在此意义上权利才构成人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说,权利尽管包含着利益,但它更是与自由、正义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构成了现代法律的基础。

  以辩证唯物主义为基础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对权利的本质有诸多新的阐释。马克思批判自然权利观,认为资本主义社会不存在普遍的自由,“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已。”政治权力的不平等导致了特权现象,“特权、优先权符合于与等级相联系的私有制,而权利符合于竞争、自由私有制的状态”。(马克思:《德意志意识形态》)在特定的物质生存条件下,法律不过是维护社会经济基础的阶级利益的工具,并不能平等地维护普遍的权利。马克思认为,权利是一种法的现象,根源在于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是一定社会关系之中人之主体意识的相互确认。故社会生活发展时,权利意识与权利关系必然发生变化。更重要的是,马克思揭示了权利和义务的内在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在结构上是对立统一的。在根本的意义上,马克思认为作为权利的自由,本质还是实践,自由的终极目标是实现每个人自由而全面地发展,促进社会自由与个人自由的辩证统一,这也是思考权利内涵的基点。

  正是在自由、公正的意义上,权利与司法有着密切的关系。人们寻求司法的帮助,往往是因为权利受到侵害,渴望获得公正;司法机关依法提供有效的救济,自然也是职责所系。但是,人们对权利的诉求,也需要有合理的自省。从中国自身文化的角度,我们需要看到,权利的主张不能仅仅着眼于自身的利益和自由,还应该考虑他人与社会的整体,如梁漱溟先生所言,中国的文化是伦理本位,互相以对方为重,不是西方的个人本位、权利观念,“权利心重,义务念轻”(梁漱溟:《乡村建设理论》),必然造成一定的社会问题。从辩证唯物主义的权利观出发,则需要认识,任何权利都受制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合理合法的权利应该受到保护,但不应该过度地追求超脱物质生活条件的“权利”。在当代中国,特别是要注意到城乡二元结构下文化、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不应该以某种片面的标准作为权利主张的基础,而需要充分注意社会生活的实际,能够推己及人、仁恕利人,在尊重他人权利、履行适当义务的基础上,推动权利保障与社会文明的进步。

  (作者单位: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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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段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