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1日,李峰与某煤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合同期限为4年。2010年,双方续签了一次劳动合同,期限同样为4年。在合同存续期间,公司为李峰缴纳了失业保险。
2014年10月31日,李峰劳动合同期满,由于煤炭公司效益不好,双方不再续签合同。李峰提出自己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的职业病风险,要求公司为其做健康体检方可解除合同,煤炭公司则认为,2014年6月19日已经组织包含李峰在内的职工体检,因此拒绝了李峰的请求,并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李峰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李峰不同意公司的意见,提出经济补偿,煤炭公司提出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标准支付李峰经济补偿金,但李峰认为煤炭公司没有为其做离职健康体检,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情形,应当按照补偿金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双方发生争议。李峰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煤炭公司主张2014年6月19日已经组织李峰体检是否符合解除合同规定,该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继而认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而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而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规定,李峰从事的煤炭工作属于职业病危害岗位。虽然煤炭公司2014年6月19日组织职工进行在岗职业健康检查,李峰的体检结果为合格,但该次体检距劳动合同期满已超过90日,不能视为对李峰进行了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煤炭公司应当按照该法第47条规定,按照补偿金的两倍标准支付赔偿金。最终,仲裁委员会认定煤炭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2倍支付赔偿金。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