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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差异化方式处理醉态犯罪
2018-04-26 10:39:00  来源:检察日报

  醉态犯罪,一般是指醉酒、吸毒等进入醉态继而实施的犯罪。醉态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界皆存在争议。目前,我国主要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释醉酒、吸毒者等犯罪的可罚性,据此醉态犯罪通常需承担刑事责任,如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英、美等国刑法则根据造成醉态原因的不同,把醉态犯罪分为自愿醉态犯罪与非自愿醉态犯罪,采取差异化的处理方式。

  域外醉态犯罪处理的基本模式。自愿醉态,是指行为人对陷入醉态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摄入的物质能够致醉而自愿饮用、吸食或者服用;非自愿醉态,是指行为人没有意识到其饮用或服用的是酒、毒品还是药物,或没有预见到服用或饮用这些物质后的反应,而在饮用或服用后引起的醉态。在非自愿醉态下实施的犯罪,由于行为人陷入醉态的原因不可控,行为人本身对于陷入醉态没有责任,故多将醉态作为免责或减责的抗辩理由。自愿醉态犯罪较为复杂,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先产生犯罪意图,后自愿陷入醉态,再利用醉态实施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本无犯罪意图,由于其他原因陷入醉态,又在醉态中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前者自愿陷入醉态的行为属于强化犯意,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均认定此种醉态不得作为抗辩理由,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后者,英、美等大多数国家则主要通过“马耶夫斯基规则”进行分类处理,充分考虑犯罪者实施醉态犯罪的主观因素。

  我国醉态犯罪处理的主要方式。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非自愿醉态情形下实施犯罪的人或认定为胁从犯,或以行为人被间接正犯当作犯罪工具而减轻其刑罚或予以豁免,这种做法和大多数国家对非自愿醉态犯罪采取的处理模式较为接近。而对于自愿醉态犯罪的处理,由于重视刑法的积极预防功能,往往排除行为人醉态犯罪时的主观因素,直接将其自陷醉态的故意与其在醉态中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一体评价。笔者认为,应以醉态犯罪行为人的可谴责性作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醉态犯罪归责应充分考虑控制要件。

  醉态犯罪行为人的可谴责性评价,离不开对其犯意如何认定问题。如果认为自陷醉态的行为意味着行为人对于醉态犯罪具有概括故意,醉态并不会影响之后对于行为人在醉态下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显然不合理;如果认定其在自陷醉态时已产生了间接犯罪故意,自愿醉酒或是吸毒等应认定为犯罪预备,或至少应被视为有着极大潜在社会危害性,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也不合理。因为根据医学常识,每个人的酒量会随着生理和精神状态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醉酒有时并不是人自身可以控制的,如果将醉酒规定为犯罪,未免将市民生活刑事化。既然自愿醉态的行为不能被规定为犯罪,就不能将醉态下犯罪等同于正常状态下犯罪,而将醉态下行为人的可谴责性排除在刑事责任认定的考虑因素之外。

  行为人对于醉态犯罪是否具备相应的控制要件,是醉态犯罪行为人可谴责性认定的重要前提。刑事责任的施加必须具备控制要件,这是行为人应当遭受刑罚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对于控制的认定,应注意两点:一是行为人是否能够控制某种事态,二是行为人是否能够控制某一事态存在“度”的问题。行为人对于喝酒或吸毒等行为是具有完全控制能力的,但是随着酒精或毒品等的不断摄入,这种控制能力将不断下降,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也不同程度地下降,实施醉态犯罪时,其控制能力可能降到了最低水平,若其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和自身的认知水平,无法预见醉态犯罪的可能性,或无法认识到具体的犯罪事实,对于其醉态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未免太过苛责。以正当防卫为例,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个人突然面临不法侵害时,如在正常状态下实施防卫行为,通常能够对防卫的必要性以及防卫的程度作出相对准确的估计,从而合理控制防卫的限度;如处于醉态,可能对防卫的事实判断产生偏差,以致发生防卫过当或事后防卫。后一种情形下,由于行为人无犯罪故意,甚至没有犯罪行为(行为人在醉态中主观认为是正当防卫),应成为刑事责任减轻或豁免的抗辩理由,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醉态犯罪处理差异化的具体思路。应按照醉态犯罪时行为人所具备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其实施犯罪时是否具备先前预见能力以及行为时相关的主观因素,结合具体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定罪量刑。即只针对行为人具有控制能力的醉态犯罪,并充分考虑其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而确定刑事责任。具体而言:(1)对于醉态中的故意犯罪刑事责任,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因素,确定其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并结合醉态前的犯意有无进行综合评价;(2)对于醉态中的过失犯罪,由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本身缺乏犯意,应充分考虑犯罪时行为人对过失的避免能力和认识水平,结合具体犯罪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确定其刑事责任;(3)对醉态前无犯意、醉态时因缺乏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导致事实判断错误,未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4)对醉态时由他人的先前侵害行为而引发的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对于侵害事实的具体认识,将醉态作为阻却或减轻刑责的原因;(5)对行为人在醉态中实施的前故意后过失,或前过失后故意的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逃逸等,应结合具体的犯罪事实和行为人行为时的醉态程度,有区别地判定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编辑:段玥